虚假诉讼罪办案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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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诉讼罪概述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是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一个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1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虚假诉讼罪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没有虚假诉讼罪的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也并未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处罚,仅仅规定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与虚假诉讼相关的行为。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指出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所影响的主要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应通过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或者307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治意识也不断增强,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日益成为人们的重要选择。司法实践中,以虚构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例屡见不鲜,甚至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学界开始深入研究如何规制虚假诉讼的行为,立法也开始回应。
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最初是出现在民事诉讼立法领域。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也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阐述了虚假诉讼的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二是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三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民刑衔接预留了空间,但是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并无专门的罪名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仍然只能用原有的罪名进行规制,并不能完全反映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和特点,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入罪难的情况。面对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利用虚假的诉讼方式侵犯合法财产的现象,将性质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从而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佳选择。
在这样的背景下,在研究制定刑法修正案(九)时,拟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2014年10月的一审稿第33条明确:在刑法第30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7条之一,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后经过广泛征求意见,2015年6月发布的二审稿第34条规定:在刑法第30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7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罰轻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罰。”二宙稿較一宙稿而言,最大的改变是在罪状表述中,删除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虚假诉讼情况复杂,不仅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有些还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失,社会危害严重,建议增加一档刑罚。经修改后第三次审议,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第1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1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审议通过的规定,较二审稿而言,将刑期设定为两档,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将其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
在虚假诉讼罪正式入刑之后,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比如对犯罪既遂的掌握、对“捏造事实”的理解、对“情节严重”的把握等。因此,“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该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案件管辖等内容。
二、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客体,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通常认为,在复杂客体中,正常的司法秩序是主要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选择客体。其主要理由在于: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的观点遇到的难题是,行为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虽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因缺乏次要客体,就不能认定为本罪。这显然不合适。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表述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选择性,即只要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意义上说,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选择客体”。在真正的“选择客体”的场合,从法条的表述内容来看,两个保护客体完全处于同等地位,难以认为存在主次之分。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则仅属于选择客体。
我们认为,对于虚假诉讼客体的分析,需要统一起来看,不能将法律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割裂开来。一方面,从该罪入刑的过程看,民事诉讼法最初对其规制时,是基于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况,之后为了加大处罚和预防力度,将虚假诉讼入刑。可以说,在这种行为中,对诉讼活动的利用和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都是其内在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只要是通过捏造事实的行为,利用民事诉讼活动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妨害司法秩序的可能未必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必然会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因此,“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既表现为并列关系,也是内在统一的,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很难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
(二)主体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主题比较复杂。一方面,依据刑法学的传统理论,需要对其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定义;另一方面,由于该罪名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均系具有一定诉讼角色、诉讼地位的主体,且犯罪行为实施与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地位密切相关,因此,必须从其诉讼身份的角度进行分析。
从一般意义上讲,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且自然人主体系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从该罪主体的民事诉讼角色上看,问题就比较复杂。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提起民事诉讼必然具有原告的身份,因此,原告成为本罪的主体系自然之意。需要明确的是以下几类民事诉讼主体或参与人:
1.被告是否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被告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在正常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是作为诉讼中的应诉角色存在的,不是民事诉讼的启动者,不符合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求。因此,不能单独成为虚假诉讼的主体。但是,从虚假诉讼的发展过程和立法的过程看,2012年民事诉讼法针对的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双方的虚假诉讼行为,而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罪的增设,也不仅仅是针对单方虚假诉讼罪,同样包括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2018年“两高”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1条中就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实施的多种诉讼行为。在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原告、被告双方必然会在事前合谋,事中配合,通过共同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诉讼,来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他人合法权益。这种情形下,原告、被告双方均为虚假诉讼的主体,侵害的是诉讼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共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主体。第二,被告通过捏造的事实反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除进行被动应诉外,可以进行反诉。而被告提起反诉时,系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上具有原告的地位,享有民事诉权。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可以视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告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无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被告可单独构成虚假诉讼罪主体。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仅是利用捏造的事实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从而获得有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免除了应负的义务,则不能视为“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主要是因为被告的行为系一种防御行为,不能期待其不进行反驳和自我保护,基于期待可能性和刑法“谦抑性原则”,这种情形下被告不宜纳入虚假诉讼罪进行处罚。
2.诉讼代理人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在民事诉讼中,代理人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一,与相关诉讼主体串通,以捏造的事实启动诉讼程序的。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其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第二,在部分代理活动,特别是全权代理活动中,由于其获得了类似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如果其隐瞒委托人,通过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则可能单独构成虚假诉讼罪。
但是,在认定诉讼代理人构成本罪时,需要特别注意对其主观明知的审查,从而准确区分系犯罪行为还是履行审慎的代理义务。如果诉讼代理人仅是从如何胜诉的角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捏造事实情形并不知情,也并未存在教唆,则不能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3.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并未规定民事诉讼中哪种主体或者诉讼参与人能够构成本罪,因此,对于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呢?我们认为,对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只能通过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不能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不可能“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不能单独构成虚假诉讼的主体。但是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其享有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如果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则可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三)主观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从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表述看,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捏造”“提起”等行为,这些行为不可能是消极放任的行为,更不可能是不作为,行为人有捏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不可能是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在积极地追求损害发生,否则虚假诉讼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享有债权等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也不以本罪论处。因此,虚假诉讼罪在主观上必然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妨害,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希望该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这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过程中就可以看出。最初一审稿明确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要件,但在审议稿审议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组成人员以及专家学者提出,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不应当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因此,二审稿将其删除。
(四)客观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国家司法活动秩序或者严重侵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说,在刑法修正案(九)将该罪入刑之前,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争议是比较大的。在虚假诉讼罪入罪之后,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些分歧意见。正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统一。具体而言:
1.关于具体行为的认定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在对于该第一条的理解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捏造事实”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司法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认定为“无中生有”,何种情形认定为“部分篡改”,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有的法律关系对某些人而言,系“部分篡改”,对另外一些人而言,就是“无中生有”。因此,仍需坚持实质性判断的原则,详细审核案件证据。以案释理,如张某某虚假诉讼案:
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商议的价格购买王某某的货物。萧某系卖方王某某的收款经手人。货物交货之后,张某某为了不支付货款,在与萧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恶意捏造“借款关系”起诉了萧某。
本案中,行为人将与某一相对人的A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为与另一相对人的B民事法律关系,起诉B履行“民事义务”,而事实上B与行为人从未建立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起诉,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我们认为,本案中萧某为实际收款经手人,对于张某某为何要绕开王某某直接起诉萧某,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萧某为实际收款人,直接介入张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王某某与萧某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影响对张某某的行为性质认定,是否为凭空捏造,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斟酌,认真厘清张某某、王某某、萧某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单纯地因为提起诉讼而简单化处理。如果本案中,萧某仅是单纯的经手人,不在张某某、王某某的购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则张某某虽然基于该购货合同关系,进行了表面上的“部分篡改”,但是对萧某而言,是一个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实质上的“无中生有”,仍可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萧某不仅仅是经手人,其在张、王二人的合同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则张某某的行为可能属于“部分篡改”。
第二,“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
根据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虚假诉讼罪主要是为了惩治恶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和申请立案执行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不能认为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行为人在一审阶段被动应诉、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其上诉诉求不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故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判断标准,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以下7种情形:(1)民事案件普通一审程序;(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3)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5)审判监督程序;(6)企业破产程序;(7)执行程序。
第三,“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纳入该罪。
在虚假诉讼罪入刑之前,关于隐瞒真相是否为诉讼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表现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而基于民事诉讼的特点,“隐瞒真相+提起诉讼”不能成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方式。但多数观点认为隐瞒真相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未销毁的债务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该司法解释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的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2.行为危害结果的认定
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素之一。根据刑法规定,对虚假诉讼罪危害结果的分析,主要在于对该刑法条文“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的把握。
对此,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虚假诉讼罪的证据审查
(一)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要件
1.主体方面的证据
正如上文所述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其具有自然属性;另一方面,虚假诉讼罪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均系具有一定的诉讼地位,因此,在关于主体的证据审查中,要同时注意审查这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自然属性的审查。
由于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此,要注意两者在证据审查方面的不同。
关于自然人,要注意审查以下证据:第一,要审查有关主体的自然人身份的证据。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军人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职业、住所地等。第二,关于前科劣迹证据。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第三,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如果在案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精神性疾病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要注意审查有关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
关于单位主体,要注意审查单位性质和资质的相关证据。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相应法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单位的内部规章、相关人事任命文件、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主要是确定相关主要责任人和负主要责任的行为人)等。
二是关于民事诉讼地位的审查。
重点审查所涉原案的起诉状、执行申请书、答辩书、委托代理书等法律文书;审理原案人民法院立案决定书、出庭通知书、庭审笔录、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2.主观方面的证据
由于虚假诉讼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因此,要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实犯罪嫌疑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动机、目的;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程度及对行为后果的积极追求。
(2)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对捏造行为和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以及其对自己行为结果的明知程度和主观态度。
(3)相关视听资料和通讯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进行预谋、联络等内容。
(4)如果所涉原案已经开庭审理,注意审查庭审记录。
3.客观方面的证据
按照通常证据收集和证明的顺序,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明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主要包括:所涉民事诉讼原案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包括起诉状、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财产保全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捏造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第一,所涉原案相关证据,包括合同、证明等犯罪嫌疑人提起原案民事诉讼时提交的相关证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的判决书、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证据。第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进行“捏造”的证据,包括:所涉原案被告、第三人、证人、承办法官等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虚假诉讼案件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诸如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明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原案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笔迹鉴定、审计鉴定等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等。
(3)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危害结果的证据。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的危害结果包括两个方面,即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相关证据也包括上述两个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即:①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②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③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④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⑤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⑥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在案需有证明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证据,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4)证明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所涉原案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二)虚假诉讼案件重点证据的审查判断
虚假诉讼罪的核心要素在于作为行为要素“捏造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和作为结果要素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本罪不同于其他妨害司法罪的一个典型特点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此,在审查虚假诉讼案件中,尤其是要重点审查下列证据:
1.注意综合运用全案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捏造”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否认自己捏造了相关事实,或辩解自己只是为了胜诉而策略性地进行了夸张性描述。对此,要注意在案证据的综合性审查。
一是要注意审查涉案原案中,被告或其他人提供的抗辩证据或者控告、举报、申诉等材料。对于系单方欺诈的虚假诉讼案,被告是直接的被害人,因此,对于虚假的民事诉讼,其一般能够提出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即使在所涉原案审理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一般也会在法院审理后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申诉、控告等,因此,对此部分证据要足够重视。对于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则要注意审查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是要注意对所涉原案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的审查。对所涉原案庭审过程记录的审查,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对其所捏造证据和事实的意见,从而进一步明确其对“捏造”行为的态度,也可以证实捏造行为系其本人实施的,从而确定因果关系。
三是要注意对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审查,同时注意对银行记录、财务账目等客观证据的审查,以便证实有关证据和法律关系的虚假性。
四是注意对相关证人证言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捏造事实和证据,有时需要相关人员配合或者利用其他人实现其捏造行为,因此,注意审查相关证人证言,从而明确其实施捏造行为的具体手段、过程。
2.要注意强化与法院的沟通协调,从而调取和审查证明妨害司法秩序的证据
无论是虚假诉讼行为的进行,还是对其危害性、违法性、可责性的判断,均离不开法院的审理行为,因此,从法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相关书证和所涉原案办理法官的证言,对于认定虚假诉讼罪至关重要。因此,一方面,要注意充分收集和审查证明案件立案审理、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开庭审理、判决或者决定等方面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另一方面,要注意听取法院相关人员的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危害性。
3.关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审查
由于虚假诉讼罪必须是直接故意,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主观明知不供述,也必须通过证据审查确定其主观故意。在审查证据时,一方面,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另一方面,要注意通过审查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电话记录和短信通讯记录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在捏造相关证据和事实时所持的态度,进一步确定其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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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处理
(一)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在最初实务界和理论界面对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虚假诉讼行为而进行的司法处断和理论研究中,就曾提出这种行为是诉讼诈骗,可按照诈骗罪进行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九)一审初稿中就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后来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组成人员以及专家学者提出,实践中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和他人勾结,制造虚假诉讼,骗取本单位的财物的情况应该定贪污罪,而非诈骗罪,建议将“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266条等规定从重处罚”。之后,在二审稿中,该条第2款就修改为:“有前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两个罪名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之后2018年“两高”司法解释第4条又对涉及的相关罪名进一步明确:“实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但是从我国刑法规定看,两者的区别比较明显。第一,侵害的法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法益包括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而后者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未作限制;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第三,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多样化,提起虚假诉讼可以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可以是逃避法律法规的限制;而后者则限定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第四,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原因不同。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害人在交付财产时并无自主选择权,可以认为其是在被动地向对方交付财产;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在受欺骗后对财物仍有处分自主权,只是由于其主观上产生了错误认识,所以其在交付财产时仍可以说是“主动自愿”的。第五,既遂标准不同。当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时,司法资源已经浪费于不可扭转之中,司法秩序已然遭受侵害,此时虚假诉讼罪既遂;而诈骗罪则属于结果犯,在行为人实际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法定数额时才构成诈骗罪既遂。以案释理,如甲乙借款纠纷案:甲实际借给乙4万元,借款到期乙无力偿还,遂书写借款8万元的借条。甲拿借条到法院起诉乙。开庭后甲就把借条真实性讲出来,承认真实的借款是4万元而不是8万元。后经调解双方确认借条为4万元。
有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虚假诉讼罪。理由:甲拿客观不真实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开庭审理,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因为开庭后甲就把借条真实性讲出来,承认真实的借款是4万元而不是8万元,嫌疑人以8万元起诉的目的,可能不是非法占有目的,仅仅是为了达到确认对方欠其4万元,从而保障自己权益不受损害,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到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认定诈骗罪依据不足。
经研究,我们认为: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根据案件情况进一步斟酌。在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上,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重点注意:一是关于当事人主观目的的把握。虽然刑法第307条之一中,并未对当事人主观目的进行罪状描述,但是从犯罪构成看,主观要件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在适用刑法第307条之一时,必须要考量当事人的主观目的。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明确:“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因此,虚假诉讼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一般包含“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等因素。因此,对于出于索要合法债务而非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采用一定的诉讼策略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刑法第307条之一。在案件中,则要重点关注甲为何要伪造借条、如何处理原借条、为何在开庭时承认真实的借款数额等因素,准确判断甲的主观目的,避免客观归罪。二是“捏造”如何认定。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考虑到借款4万元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且开庭后甲就将借条的真实性讲出来,因此,是否可以认定为“捏造”,需进一步斟酌。三是关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罪存在行为犯和结果犯的争论。我们倾向认为,虚假诉讼罪应理解为结果犯,要求犯罪的成立不仅具有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还必须出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在上述两个结果中,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认定起来比较容易,但是对于“妨害司法秩序”如何认定,是个难点。因此,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2条对此作了明确,其中第2项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但是,是否只要法院开庭审理了,就构成了“妨害司法秩序”?对此,我们认为,还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主要考虑在于:妨害司法秩序的核心和主要表现在于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和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的司法活动两方面。但是法院开庭审理后,有的案件比较简单,并未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不能做“一刀切”处理。也正是出于这个考虑,该解释第9条作出出罪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即:“实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案件中由于甲在开庭后就把借条的真实性讲出来,因此,要结合案件实际,斟酌是否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此案不构成诈骗罪。根据2018年“两高”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发生竞合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案件中,甲乙之间存在4万元的实际借款,且甲在开庭后,即将借条的真实性讲出来,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乙的实际损失,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也不能适用竞合的相关规定。
(二)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与虚假诉讼罪均属于妨害司法罪,两者主要区别有:
一是两者的客体不同。妨害作证罪是单一客体,仅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秩序。虚假诉讼罪则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民事审判的正常秩序,还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二是两者适用范围不同。妨害作证罪不限定于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也可以发生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活动中。而虚假诉讼罪则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
三是两者的主体不尽相同。妨害作证罪是一般主体,且并没有在诉讼中诉讼地位和角色的限制。但是虚假诉讼的主体,由于刑法条文中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求,因此,需是拥有民事诉权,可以提起诉讼的人;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同时,虚假诉讼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妨害作证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四是两者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妨害作证罪的行为人必须要借助证人的相关行为,其单方行为无法构成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则无论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是借助于通过利用证人作伪证完成虚假诉讼的行为,均可构成虚假诉讼罪。
当然,在行为人以阻止他人作证的方式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妨害作证罪,又成立虚假诉讼罪,形成竞合,需从一重处罚。
(三)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2018年“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是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是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是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1日法释〔2015〕19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法释〔2018〕17号)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办案指引》,张建忠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186-205。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来源:刑侦案审。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